西安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作者:本站原创  日期:2012-02-09  阅读:2040

                          

西安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西安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1212日市政府141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2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西安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与节能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能效测试、安全技术评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居民家庭内安装的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及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及各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规划、建设、房屋、工商、价格、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与节能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其主要负责人对有关电梯安全与节能全面负责。

  第六条 学校、媒体、社会团体、群众性组织、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鼓励推行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促进电梯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影响电梯安全和节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出租或者转让许可证书、作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条 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出厂随机文件,并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出租或者转让监督检验报告或者其他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对其销售电梯的合法性负责。禁止销售无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或者淘汰、报废的电梯。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和维修应当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对安装、改造和维修后电梯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改造、维修时,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改造、维修单位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不低于原制造单位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和维修。并在电梯改造、维修完成后更换电梯的产品铭牌,标明改造、维修的日期,以及改造、维修单位的名称和电梯制造资质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施工人员作业时应当携带作业人员证书,按章操作。

  用于电梯改造、维修的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合格报告和能效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制造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应当提供不少于一年的维护保养服务。

第三章 设置与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设置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标准,保证电梯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第十六条 电梯的数量、容积、位置功能布局等设置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安装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本办法发布前已安装使用的电梯,有条件的应当加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电梯报废、拆除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报废、拆除、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使用管理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单位名称及联系电话;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使用管理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五)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六)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应急救援演练;

  (七)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组织实施救援,并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

  (八)监督并配合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工作;

   (九)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培训;

  (十)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采用新的安全与节能技术,对在用电梯进行必要的改造或者更新,提高在用电梯的安全与节能水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应当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暂停使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一次定期检验日期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申请进行检验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用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经受了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

 (二)发生安全事故;

 (三)电梯故障率较高,在一个检验周期内被投诉举报三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

(四)可能影响电梯安全技术性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超过标准面积的载货电梯、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且速度大于2.5/秒的乘客电梯,以及其他需要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日常巡视,确保电梯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齐全清晰,紧急报警装置有效畅通,并如实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三)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保工作进行监督,并对维保单位的维保记录签字确认;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时,有权决定暂停使用,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采取相应措施;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

  第二十五条 电梯乘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部件;

  (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使用住宅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用电梯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评估,并在之后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评估。

  受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提出改造、维修或者报废的建议。评估报告建议报废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经安全技术评估确认已无法保证安全,且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报废的电梯应当现场解体,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电梯,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电梯运行费;不按规定交纳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追缴。

  电梯运行费应当用于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损耗以及电梯检验等相关费用,并单独立账,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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